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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若干规定(试行)

作者:来源: 点击数: 456发布时间:2012年7月26日






    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、医疗器械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,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,维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系统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 第二条 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违法行政,需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。
  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,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所实施的有关药品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行为。
    本规定所指违法行政,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,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所实施的错误行政行为。
   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,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过错与处罚相适应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。
   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,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:
    1.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;
    2.违反法定程序、无法律依据、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超过法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;
    3.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;
    4. 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;
    5.侵犯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;
    6.对群众举报、受害人申诉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办理的;
    7.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,严重违法的;
    8.其他应当追究违法行政过错责任的。
    第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,应当查清事实,确认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:
    1.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;
    2.群众举报、有关部门转交、上级领导交办并经查实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; 
    3.因严重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、变更的行政行为;
    4.因严重违法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、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行为;
    5.因严重违法行政,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造成行政赔偿的;
    6.其他应当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。
    第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,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。
    第八条 因检验、检定人员过错导致的错误行政行为,由检验、检定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  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:
    1.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,尚未造成后果的;
    2.执法过错情节轻微,未产生后果的;
    3.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。
  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:
    1.因玩忽职守、徇私枉法、受贿、索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;
    2.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;
    3.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;
    4.其他应从重追究的情形。
  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以下几种:
    (一)通报批评;
    (二)责令改正;
    (三)暂扣或报请发证部门吊销行政执法证;
    (四)行政处分 ;
    (五)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;